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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香烟批发(品牌香烟批发厂家)

时间07-02 06:20发布宛宣分类香烟品牌浏览163
导读: A合议庭正在认真查看证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知识经济的日新月异,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我国高度重视,社会大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也日益提高。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是审理贵州省知识产权案件的“排头兵”和“桥头堡”,无论是受理案件的数量、审判案件的质量,...

  

  A合议庭正在认真查看证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知识经济的日新月异,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我国高度重视,社会大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也日益提高。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是审理贵州省知识产权案件的“排头兵”和“桥头堡”,无论是受理案件的数量、审判案件的质量,还是审理案件的类型等方面一直名列全省之首,在全省试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审合一”的新模式下,消除了许多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盲点,更大程度上让司法更加公开公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知产庭合议庭成员

  民事案例:奢侈品巨头“LV”诉贵州某酒店卖高仿货系列案,原告胜诉获赔12万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阳市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以字号“LOUIS 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品牌的多个商标的服装类商品在我国依法获得注册。2014年9月,路易威登公司发现贵阳某酒店在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腰带、鞋等商品,认为该酒店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登报道歉同时赔偿228000元。对此,贵阳某酒店辩称:酒店销售LV商品的店铺是租出去的店铺,与承租人郭某于2010年10月1日约定:将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郭某经营服装、小百货,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又在该合同上写明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如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由郭某负责;酒店前台代收郭某营业款。因此,某酒店并未销售路易威登公司诉称的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实际销售者为郭某而非该酒店,应当将郭某追加到本案中。

  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名品店”店面位于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店面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郭某的营业执照等与酒店明显区分;第二,两张消费签购单记载收款人均是酒店,并且酒店以住宿费收费项目开具了与两张消费签购单相应金额的发票。基于以上情况,普通消费者必然认为酒店一楼“名品店”就是酒店所经营;就规范的票据行为而言,票据的出具者应当是商品的经营者,因此,法院认定酒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酒店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本案销售者的认定,对于酒店追加郭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焦点二,此案中,被控侵权的腰带扣上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腰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LV”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其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因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此系列案件是世界知名奢侈品公司跨国维权案例,涉及的产品也是众所周知的奢侈品系列。另外,此系列案件的被告为贵阳本地酒店,其在酒店内销售高仿奢侈品的行为,有损贵阳作为国家创新型城市和旅游文化城市的积极形象。因此,贵阳中院知产庭在庭审中以理为纲、以法为脉,对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争议焦点都进行了严格地分析和精准地把控,秉持公平、公正的理念,审结了该系列案件。本案的公正审判不仅依法保护了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也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法院维护公平正义,充分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

  

  原告方展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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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贵阳中院有为有位

  原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贵州某石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因被告贵州省文化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贵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前身是贵州省岑巩县某石砚工艺美术厂,成立于1993年,2010年经改制重组,更名为贵州某石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原告独家生产打造“思州石砚”这一品牌。2005年2月21日,“思州”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石砚”,其商标为组合商标。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05]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将思州石砚制作工艺列入贵州省首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010年8月,贵州省文化厅命名张某某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某石砚制作工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2010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贵州省岑巩县某石砚工艺美术厂的商标权转为原告拥有。2015年12月9日,被告发出《贵州省文化厅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布杨某为思州石砚制作工艺项目第四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原告认为杨某虽然是岑巩县石砚行业的工艺制作人之一,但并非“思州”商标的共同注册人,也并非经原告许可使用他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公布杨某作为传承人的行为将误导公众,让公众认为杨某拥有“思州”商标专用权,从而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知》,责令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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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此案被告作出的《贵州省文化厅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仅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的公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确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目的是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习活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传承发展。因此,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同一项目有多个传承人更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2010年至2015年,贵州省共公布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仅第四批名单中就存在同一项目有两名传承人的情况。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此案中《通知》公布杨某为思州石砚制作工艺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仍然可以作为思州石砚制作工艺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并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商标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知》涉及到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的公布,并不涉及商标权。如果原告发现他人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贵州某石砚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原告认为自己是“思州石砚”民间工艺传承人,虽然对方也是该工艺传承人,但其使用了“思州石砚”四个字就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将授予“思州石砚”民间工艺传承人的行政机关——贵州省文化厅推上了被告席,意欲垄断对“思州石砚”,这一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乃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保护、延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人,被认定的传承人越多,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有利。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谓全人类共有的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计这一项目的初衷就是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濒临灭绝的人类无形文化遗产,这种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有的,不能被某个传承人独家垄断。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被授予“思州石砚”传承人的称号就独享了“思州石砚”的各种权利,这种想法与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初衷相背离。贵阳中院不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更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传承为己任,依法公正审判了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公正公开优质的审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扬光大。

  

  C被告方

  刑事案例:贩卖侵犯多个知名卷烟商标的假烟460条 ,被告人获刑锒铛入狱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从广州一位化名“老虎”的人处购进各种品牌假烟,通过物流运至贵阳,在贵阳市辖区内进行贩卖,后被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在其存放假烟的租住房仓库及其本人租住房中查获品牌香烟共计460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且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查获的卷烟价值达196750元。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购进多种品牌假烟,在贵阳辖区内进行贩卖。2014年8月1日,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村街上查获正准备运送假烟的被告人徐某,并在其存放假烟的租住房仓库及本人租住房中查获品牌卷烟共计460条,具体涉及以下品牌卷烟:芙蓉王、玉溪、福(贵烟)、雲烟、黄鹤楼、遵义(贵烟)、盛世(贵烟)、中华、利群、国酒香(贵烟)、九五(南京)、和天下(白沙)、南京、印象(云烟,昆明卷烟厂)。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查获的卷烟价值达196750元。查获卷烟所假冒的品牌:芙蓉王、玉溪、福、雲烟、黄鹤楼、遵义、盛世、中华、利群、国酒香、九五、和天下、南京、印象,均经国家商标总局进行了商标核准注册,均在保护期内,为有效商标。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芙蓉王、玉溪、福、雲烟、黄鹤楼、遵义、盛世、中华、利群、国酒香、九五、和天下、南京、印象等均系卷烟商标,上述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烟草专卖管理,烟草的生产、经营必须经过专门审批、进行专门管理。被告人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准备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卷烟并非合法商品,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销售,但因被执法机关查获销售未完成,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州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告人徐某未销售的涉案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96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贵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假贩假,为牟取暴利铤而走险,销售侵犯知名香烟注册商标专用权香烟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徐某将大量假冒品牌香烟批发给贵阳市辖区内多家烟酒店进行销售,使得许多消费者购买到了假冒侵权产品。本案涉及被侵权香烟品牌多、造假数量大、获取利润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知名香烟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给消费者和整个烟草专卖制度造成了损害,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香烟区别于一般普通商品,实行销售准入制度,属于国家烟草部门特许才能进行销售的特殊商品。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法益,给被害人企业和市场经济秩序都造成了损害。

  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本案的依法审判在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更进一步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文/李昊 图/邱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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